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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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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艳林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公布入户调

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公布入户调查结果,根据对上诉人入户情况调查表显示,对上诉人房屋认定建筑面积经上诉人在入户情况调查表上签名认可,因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面积小于实际建筑面积,经商丘市梁园区未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办公室认定合法面积为252.41平方米。因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被上诉人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下,随机选择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公司选定后,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的入户情况调查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评定被征收人房屋市场价值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补偿进行协商,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及对上诉人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对上诉人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相关程序,准备了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补偿安置方案。房屋置换面积与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认定面积一致,货币补偿的金额系由中介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作出。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补偿基本公平。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的董艳林诉讼请求。

董艳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房屋征收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的规定;(二)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拥有完全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能给予上诉人公平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价值低;(三)征收补偿方案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选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评估机构未现场评估,入户情况调查表不能作为评估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梁园区政府答辩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程序正当;依据评估办法规定依法选取评估机构,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送达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公平公正。(一)关于货币补偿。梁园区政府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随机选定河南泰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其后该公司根据入户情况调查表等相关资料及有关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对上诉人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虽然从形式上看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补偿标准较低,但这个问题的存在与被征收房屋项下土地属划拨土地的性质有关。上诉人认为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决定的货币补偿价值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产权调换。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小于实际建筑面积,经商丘市梁园区未登记房屋认定处理办公室认定合法面积为252.42平方米,政府为其安排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与认定面积相同,且系原地安置,同时依法决定补偿搬迁费、临时周转费,并无不当。(三)关于程序问题。梁园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即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程序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但梁园区政府已就选择评估机构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在被征收人未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梁园区政府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随机选择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的本质要求,梁园区政府在选择评估机构中的不规范问题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评估机构估价师陈述,因上诉人不配合虽未现场查勘,但对房屋面积等均根据入户情况调查表作出认定,且评估价值不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等价值,该程序问题也不足以影响评估结果。

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基本公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艳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