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光平驾驶原告宋龙智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即下达刑事立案侦查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李光平实施刑事拘留,并扣押了能够证明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豫CA9989号作业车辆。之后,事故处理大队将作为李光平有罪证据的豫CA9989号车辆移交给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在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了该车辆。被告将车移交检察院,其处置该车的职责已经丧失。本案涉案车辆的扣押是对刑事案件肇事车辆的扣押,与一般的行政交通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是相同的办案程序。况且原告宋龙智在事故发生后,前期参与了事故处理的协调等工作,虽未全程参与对肇事司机李光平的刑事处理,但对车辆完全可以以车主的身份去落实该车的处理途径。其主张确认交警部门超期扣押车辆违法,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龙智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