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35号)一份,郑州市二七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及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8、乔丙有的工友乔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在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南路缔景桃园58#楼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的客观事实。 9、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已承认乔丙有是其职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当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乔丙有系宏方公司职工,2010年6月27日在宏方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武汉路缔景桃园58#楼项目工程脚手架施工作业时,被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中掉落的模板砸伤,当天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6/7脱位小关节绞索并四肢瘫,颈7椎体骨折,头皮擦挫伤。2010年7月11日由正骨医院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重症肺炎。 需要说明的是,缔景桃园58#楼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与达诚建筑劳务公司和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达诚公司负责建筑工程,宏方公司负责脚手架作业。事故发生时,乔丙有正在从事脚手架作业。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三方达不成和解。2011年4月6日,乔丙有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达诚公司、宏方公司、广鑫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2011年5月6日,乔丙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天出具(2011013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乔丙有因工伤材料欠缺,就继续进行民事侵权诉讼。2012年6月20日,西工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达诚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乔丙有共计522766.8元,河南宏方脚手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扣除乔丙有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202000元)共计111660.08元,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乔丙有共计209106.72元。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乔丙有又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能证明宏方公司与自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宏方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宏方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认为乔丙有与宏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乔丙有已按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并得到了相应的人身伤害赔偿。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又向宏方公司发出了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3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申明乔丙有提出的工伤申请已于2011年5月6日收到,经(补正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14年5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G第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乔丙有与宏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宏方公司是乔丙有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人。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人宏方公司在乔丙有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中,是民事侵权的三个共同被告之一,判决确定宏方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为30%,实际支付乔丙有民事侵权赔偿数额为313660.08元,另外两被告达诚公司赔偿522766.8元、广鑫公司赔偿209106.72元,其中宏方公司的赔偿数额已全部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乔丙有是被第三方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中掉落的模板砸伤,乔丙有已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得到了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两者责任的原因一个是基于侵权,一个是基于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对另一个责任人提起诉讼。乔丙有在民事诉讼中选择了侵权赔偿,除宏方公司已承当民事侵权的相应责任外,另外的责任人也都对其事故伤害承担了相应责任,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支持,再对宏方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乔丙有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未充分考虑到乔丙有在民事侵权诉讼的选择。乔丙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乔丙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并没有突破法律规定,但存在比较明显的合理性问题。故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