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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贾彦华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贾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贾彦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平,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原告贾彦华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平、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彦华诉称: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1997年—2010年)及相关附图信息。2:《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年—2020年)及相关附图信息。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你可向国土局(市国土局)查阅,并以网络连接的方式让原告查询。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被告理应公开,而且原告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原告以同样内容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也证明了以上依据。被告不应以网络连接的形式提供,原告在申请表已声明:“本人不会上网,敬请书面告知,请勿将网址发送给我,谢谢,若回复文件不适合邮寄,请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可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提供,并且在此期间被告除了邮寄给原告答复书外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因此,原告无法以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获取信息。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求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贾彦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两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者,应当主动公开。证据2、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据3、《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被告答复了,但是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提供信息,答复违法。证据4、瑞安市人民政府等主动公开的相关截图。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应公开的内容,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和告知。2014年6月5日,原告贾彦华向被告申请公开“1、《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1997—2010年)及相关附图;2、《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2006—2020年)及其相关附图”。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答复并将答复邮寄给原告。二、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该信息目前在市国土局保存,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告知原告可到国土局查阅,也可登录国土局网站进行查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纸质信息,到国土局查阅和上网查阅都属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所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符合规定,合法、适当。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行为合法适当,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贾彦华的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证据2、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送达证明。证据3、市国土局对贾彦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义务,不需要依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1997年—2010年)及相关附图信息。2:《郑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的2006年—2020年)及相关附图信息。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市国土局网站上主动公开,原告可到国土局查阅,也可登录相关网站进行查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信息,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土地规划,且该信息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保存并已在该局网站予以公开,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告知其所申请信息可到市国土局查阅或登录国土局网站查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其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申请时对公开形式提出了明确要求,但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故被告辩称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纸质信息,到国土局查阅和上网查阅都属于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答复从形式和内容上看,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彦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彦华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