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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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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随宾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郭小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来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其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来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其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关于房屋的所有权,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和新的房屋都不是郭随宾所盖,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继承或其他途径取得了所有权,故郭随宾对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及新的房子均没有所有权。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郭小滨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郭随宾为非农业户口且对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确定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郭小滨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郭随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郭随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