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原来为郭随宾、郭小滨、二人父母等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的老宅基地。郭随宾1991年至1994年入伍,入伍之后便一直未取得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碾盘张村户籍,其1997年至今在驻马店市工作,为国家公职人员,非农业户口。关于房屋的所有权,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和新的房屋都不是郭随宾所盖,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继承或其他途径取得了所有权,故郭随宾对老宅基地之上原来的房屋及新的房子均没有所有权。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日为郭小滨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郭随宾为非农业户口且对老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确定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郭小滨颁发郾国用(2004)第002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郭随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郭随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