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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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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沈燕春、王全生诉方城县公安局、第三人魏栋梁、魏明增、程书芝、李闪闪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诉讼中,原告提出意见,认为魏栋梁伙同案外人鲍宾、李东川殴打原告,其他第三人也参与了殴打行为,被告却没有处罚这些人,显然是在包庇第三人。同时认为,被告对魏栋梁仅拘留十三天,罚款800元,处罚畸轻,应当顶格

诉讼中,原告提出意见,认为魏栋梁伙同案外人鲍宾、李东川殴打原告,其他第三人也参与了殴打行为,被告却没有处罚这些人,显然是在包庇第三人。同时认为,被告对魏栋梁仅拘留十三天,罚款800元,处罚畸轻,应当顶格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南行指字第102号行政裁定,本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魏栋梁因邻里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至两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规定,决定对魏栋梁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800元,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合法。原告陈述的应当撤销原处罚决定并对魏栋梁顶格处罚的诉请,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被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关于被告涉嫌遗漏违法嫌疑人的诉请,该纠纷系行政不作为纠纷,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方公(城)行罚决字(2014)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如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他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可另案依法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沈燕春、王全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