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庭审中陈述的自己所种树木被损毁一事,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树木被毁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评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请本院也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太华、李荣太、王洪营、李海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嘉川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马彦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