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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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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传杰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原告范传杰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损毁瓷砖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但王小艳说叫郑敬钦付款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材料4-11、13、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

原告范传杰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损毁瓷砖的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但王小艳说叫郑敬钦付款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材料4-11、13、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郑敬钦说的钱经他手交的不属实,钱是王小艳交的;对证据材料15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欠郑敬钦钱;对证据材料17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对证据材料18有异议,认为虽然其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公安机关告知其时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执法证,告知其是拘留2-3天,进拘留所后变成了10天;对证据材料19无异议。

第三人王小艳对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4、6、7、8、10、13、14、17、18、19,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济水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范志明以王小艳欠其瓷砖款未付为由到位于济源市恒通滨河花园三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找王小艳,因王小艳不在,范志明不让施工工人粘瓷砖,施工工人给包工头郑敬钦打电话并报警,110民警到场后,将范志明等人带到济水治安管理大队,后王小艳与郑敬钦也赶到,在就瓷砖款进行协商期间,范志明儿子范传杰返回王小艳新房内,用锤子将厨房、卫生间、卧室、阳台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橇掉、损毁。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瓷砖及工时费为2480元。经调查,济水分局认定范传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7月2日向范传杰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范传杰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2日,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范传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济水分局向范传杰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认定范传杰将王小艳新房内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橇掉、损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传杰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范传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济水分局对范传杰处罚前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范传杰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王小艳新房内部分已经粘好的瓷砖即使是王小艳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购买范传杰家的,但因瓷砖已经交付,其所有权依法应归王小艳。范传杰如果认为王小艳欠其家瓷砖款,则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故范传杰认为其铲的瓷砖是其家的,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从而认为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水分局对范传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传杰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