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位于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马蓬区2号楼301号房屋,市政府2001年登记为刘希廉所有并给刘希廉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2169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0日转移登记为吴耀俭所有,并给吴耀俭颁发了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政府给吴耀俭颁发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是刘希廉和吴耀俭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济源市天坛中路铁路小区点式楼马蓬区2号楼3楼301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市政府给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2008年11月20日给吴耀俭颁发的济源市沁园办字第00050766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桃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