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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审原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5、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鹤济富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济富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注

5、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鹤济富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鹤济富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富源煤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出资比例为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占51%、富源煤业公司占49%。

6、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2011年11月12日出具的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67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李小强患有煤工尘肺叁期病。

7、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2007年10月11日开设的户名为李全胜的存折。

8、证明人张良军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张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张良军,在副(富)源焦化厂担任井下车间工作,1996年-2009年李全胜在井下工作面采煤。

9、证明人李全红出具的证明村料(时间不详)及李全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叫李全红,于1996年-2006年和李全胜在邵原富源焦化厂井下从事采煤掘进工作。

10、其局2012年3月26日向鹤济富源公司送达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02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回执。

11、其局2012年5月16日调查李全红的调查笔录。李全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1996年-2006年其和李全胜一直在一起干活,在现在的鹤济富源公司从事井下作业,这个矿先叫邵原八号井,后改为富源焦化、富源煤业,至今他们一直叫八号井。2006年至今其从事井上工作。李全胜2006年以后从业情况就不清楚了。

12、其局2012年5月18日调查张良军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李全胜从1996年-2009年一直在福(富)源煤业(原叫福源焦化)从事井下作业,李全胜是采煤工,是班长。2009年李全胜因有病到地面工作。2010年后半年,企业合并后,因李全胜年龄大,让他回家了。

申请再审人李小强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0年6月12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乙方)关于设立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申请再审人李小强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鹤济富源公司提供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成立的鹤济富源公司是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的兼并重组,鹤济富源公司应对李全胜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全胜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再审人李小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该判决书以申请人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为由认定工伤,从而认定应由其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另其单位不是兼并重组后的企业,是新设公司,申请人原用人单位是其单位股东之一,故让其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富源煤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材料。载明:企业名称为富源煤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企业状态为正常。

申请再审人李小强、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5、6、10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证明李全胜之子李小强将鹤济富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能够证明李全胜与鹤济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3、4,可以证明李全胜的身份及其与李小强的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可以证明李小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李全胜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的存折,能够印证李全胜与鹤济富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9,该两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李全胜1996年-2009年在“副(福)源焦化厂”、“邵原富源焦化厂”井下从事工作面采煤及从事采煤掘进工作的情况;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1,12,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对李全红、张良军进行过调查,李全红陈述了李全胜1996年-2006年在“邵原八号井”、“富源焦化”以及“富源煤业”工作的情况,张良军陈述了李全胜1996年-2009年在“富源煤业”工作的情况,及本案中的鹤济富源公司是由“邵原八号井”、“富源焦化”、“富源煤业”以及“福(富)源煤业”更名而来;申请再审人李小强提供的判决书系法院终审生效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和本院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鹤济富源公司设立的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成立。2010年6月12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承担。2010年7月13日,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还查明,济源市富源煤业有限公司由“邵原八号井”等更名而来。

本院再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全胜1996年至2010年期间在鹤济富源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李全胜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李全胜于2011年11月12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李全胜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富源煤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申请再审人李小强父亲李全胜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鹤济富源公司应承担李全胜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市人社局针对李全胜所作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李全胜与鹤济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