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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6、其局2014年3月17日对齐平均的调查笔录。齐平均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卫丰。其是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的护理人员,负责王卫丰父亲王定旭等12人的护理工作。王卫丰每天都会去看望其父亲,时间不固定。王卫丰的父

26、其局2014年3月17日对齐平均的调查笔录。齐平均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卫丰。其是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的护理人员,负责王卫丰父亲王定旭等12人的护理工作。王卫丰每天都会去看望其父亲,时间不固定。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住了两年多,精神有问题,一直吃药,都是王卫丰送药到敬老院。2013年3月30日上午11时多,王卫丰来看望其父亲并送药,中午陪其父亲在敬老院吃饭,大约3时30分左右,王卫丰说要去上班,就骑电动车走了。第二天中午,听说王卫丰出车祸了。

27、其局2014年1月15日向王新伟送达中止通知书的回执。

28、其局2013年12月24日向大张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

原告大张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0、13、14、15、16、17、18、20、21、22、23、24、25、27、28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12有异议,认为聂建永、齐平均的证言内容不属实,说的不是实际情况;对证据材料19有异议,认为赵保须就不在现场,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陈述是错误的,王卫丰下午是否上班他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6有异议,认为齐平均的证言内容不属实,王卫丰只能在休息时间去看其父亲,其他上班时间不能去,所以证言不属实,齐平均陈述王卫丰专门告诉他上班时间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王新伟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高雷雷的当庭证言。高雷雷陈述:其和王卫丰是同事,都住在大张公司租用的宿舍,从公司到宿舍步行约需要5-7分钟,出事当天王卫丰上午9点左右外出,外出是因为他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去找人说事,他父亲也有病去买药,当天下午上4点班,他没有来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对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王新伟对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王卫丰下班后可以去看望其父亲。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大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

王卫丰是大张公司的职工。大张公司给员工安排有集体宿舍,地方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2013年3月30日,王卫丰的上班时间为下午四时。当天上午,王卫丰去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看望了其父亲。下午3时30分许,王卫丰骑电动车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上班。3时35分许,王卫丰途经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李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卫丰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王卫丰的亲属王新伟对王卫丰所受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王卫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卫丰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5月9日分别向王新伟、大张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卫丰的父亲王定旭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居住。虽然大张公司给员工安排有宿舍,但王卫丰在2013年3月30日的休息时间去看望其父亲,因此,王卫丰当天从济源市爱心敬老院去工作地的路线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济源市沁园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2013年3月30日的下午3时35分许,距当天的上班时间即下午4时相近,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此,应当认定王卫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张公司认为王卫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卫丰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于王卫丰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卫丰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