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王战军2013年12月26日下午在太行公司承建的御竹苑小区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安装下水道工作过程中左手指被水泥管挤伤、王战军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战军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战军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王战军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已经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故太行公司诉称其公司与王战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战军的用工主体责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由太行公司承担,故此,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赵麦成并听取其意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太行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通知赵麦成并听取其意见,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6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太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