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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8、其局2014年3月6日调查李海强的笔录。李海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随来是环球公司的同事,都是司机。2011年12月30日早上,李随来接班开车去邵原站。由于当晚不能返回济源市区,必须住在邵原站,第二天早上7时

18、其局2014年3月6日调查李海强的笔录。李海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随来是环球公司的同事,都是司机。2011年12月30日早上,李随来接班开车去邵原站。由于当晚不能返回济源市区,必须住在邵原站,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售票员郑素霞打电话说李随来煤气中毒,在医院救治。

19、其局2014年3月13日调查李海强的笔录。李海强陈述的主要内容同证据18。

20、其局2012年6月18日制作的豫(济)工伤调字(2012)5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明其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环球公司告知协助调查的事项。

21、2012年7月16日其局制作的豫(济)工伤止字(2012)3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证明工伤认定需要等待认定劳动关系而中止。

22、其局2014年4月2日向申请人李园园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23、其局2012年7月18日向李随来送达豫(济)工伤止字(2012)31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回执。

24、其局2012年6月18日向环球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2)56号协助查通知书的回执和2014年4月14日向环球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

原告环球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0-14、20-2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5可以说明豫U09253系承包给李国楠;对证据材料8、9有异议,认为郑素霞与李国楠是承包关系并有亲戚关系,于娥也是郑素霞雇佣的;对证据材料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结果是错误的,正在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还未受理;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素霞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李随来是郑素霞雇佣的,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李随来是郑素霞、李国楠雇佣的,不是替班司机,不是其公司职工;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海强也是车辆承包人。

第三人李随来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以下:2011年12月30日,环球公司职工李随来驾驶车牌号为豫U09253号的客车从济源站至邵原站后,由于晚上不能返程,当晚在邵原车站的宿舍内休息,次日早上被发现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李随来为一氧化碳中毒并迟发型脑病。2012年5月31日,李随来的女儿李园园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李随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因环球公司不认可李随来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随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随来与环球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李随来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球公司与李随来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随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日、4月14日分别送达给李园园和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环球公司与李随来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0日,李随来驾驶车牌号为豫U09253号的客车从济源站至邵原站后,根据环球公司的规定,当天晚上不能返程,司乘人员在邵原车站的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早上发车从邵原站到济源站。当晚李随来在邵原车站宿舍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李随来系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随来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随来与环球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环球公司诉称李随来系受他人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环球公司认为李随来受到伤害是在休息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