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合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艳丽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苗合玲与苗维升发生纠纷时,其和苗长战、苗明波、还有一个妇女(其不知道名字)在场;苗维升先踢了苗合玲,其推着苗维升进行拉架,有人拉苗合玲,但苗合玲的脚乱蹬,是否蹬到苗维升其不清楚;其没有看到徐李全在场;办案民警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虽然其签字按了手印,但没有说过苗合玲吃亏了、蹬了苗维升两脚的话,当时办案民警说他俩没有多大的事,没有多大伤,也不能将其说的一字一句都记录下来,且民警有录音,所以其才签字。 被告王屋分局对苗合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其局在调查李艳丽时对李艳丽的陈述进行了归纳整理,李艳丽看完笔录后才签的字。 第三人苗维升对苗合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是合法的,李艳丽的当庭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王屋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屋分局在对苗合玲进行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已明确记载了向苗合玲出示过工作证件,故苗合玲认为王屋分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没有出示证件,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取证存在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苗合玲提交的证人李艳丽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李艳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屋分局在对李艳丽进行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已经李艳丽签字确认,且李艳丽的当庭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推翻王屋分局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屋分局在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故苗合玲提交的证人李艳丽的当庭证言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上午,在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苗合玲因要口粮款与村会计苗维升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被人拉开后,苗合玲拿起痰盂将痰盂里的水泼到了苗维升身上,苗维升踢了苗合玲几脚,苗合玲也踢了苗维升,致苗合玲受伤。经鉴定,苗合玲之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王屋分局认定苗合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苗合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合玲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苗合玲。与此同时,王屋分局认定苗维升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苗维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苗合玲不服王屋分局对其本人及对苗维升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苗合玲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王屋分局认定苗维升与苗合玲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苗合玲称其没有殴打苗维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苗合玲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苗合玲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王屋分局在对苗合玲处罚前已向苗合玲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苗合玲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苗合玲诉称王屋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只有一名民警取证、对证人威逼利诱的行为,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王屋分局在调查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其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苗合玲认为王屋分局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而执行行为与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无关,故苗合玲认为王屋分局在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立即对其实施拘留,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苗合玲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苗合玲认为其的行为对苗维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特别轻微,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应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屋分局对苗合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4)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