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013年7月7日其局对郭国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3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伙房东门看见李电军打郭明占了。当时其去看看饭做好没有,伙房东门是开的,门外挂一竹帘,其能看见外面的情况,外面的人看不到里面。其给郭小安说过见到李电军打郭明占了。 10、2013年6月24日其局对郭晓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份,具体日期不记了,有一天其去郭国明的“温泉小楼”宾馆,郭国明告诉其郭明占挨打的时候郭国明看见了,具体情况其也没有问。后来见到郭明占,其告诉郭明占,郭明占挨打时候郭国明看见了。 11、2013年3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3)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为:郭明占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2、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份。 13、2013年6月20日我局对李电军的告知笔录告知其我局将对其进行处罚,告知其权利及陈述申辩权利。 原告郭明占对被告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6、7、8、9、10、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地址公安机关把打成了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李电军的陈述都是假的,李电军不是省庄村党支部书记,不存在敲李电军家的玻璃并用手指住李电军。 第三人李电军对被告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郭明占陈述李电军殴打其的事实不存在;郭国明的证言也不属实,郭全喜全程在场其作证双方仅发生撕拽没有殴打,郭国明在自己家的饭店内有10多米又隔着窗帘,其说在大街上殴打,而郭全喜讲到大街就分开了。 本院认证如下:轵城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电军是五龙口镇省庄村现任党支部书记。2013年3月13日18时许,郭明占和郭全喜因为村中事务到李电军家,要求处理村里与其二人的欠款纠纷,李电军与郭明占发生争执,李电军要求郭明占离开其家,郭明占不同意离开,在李电军将郭明占推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拽,到李电军家门口时李电军对郭明占事实殴打。郭明占报警后,轵城分局进行了调查处理。经鉴定,郭明占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轵城分局于2013年8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电军行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郭明占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济公复字(2013)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郭明占和郭全喜因为村中事务到李电军家,要求处理村里与其二人的欠款纠纷,李电军与郭明占发生争执,李电军要求郭明占离开其家,郭明占不同意离开,在李电军将郭明占推出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拽,到李电军家门口时李电军对郭明占实施殴打,在轵城分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李电军对郭明占进行殴打的事实予以证明。李电军是五龙口镇省庄村现任党支部书记,郭明占因为村中事务到李电军家说村中事务符合农村工作实际,郭明占对此并无过错,李电军要求郭明占离开其家到大队说事,也合情合理,在郭明占不同意离开的情况下,李电军可以采取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未采取,郭明占不听要求离开的意见,由此发生撕拽行为,该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到李电军家门口时从双方撕拽发展到李电军对郭明占实施殴打,此行为过错在于李电军,李电军的行为不属于《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适用范围,故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李电军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