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其局制作的向刘关海送达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对刘关海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的笔录、向刘关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三份现场视频资料。主要内容为:其局2014年5月5日向刘关海送达《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刘关海拒绝签字,由送达民警签字注明情况;其局2014年5月23日在处罚前告知了刘关海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关海的陈述和申辩;其局在2014年5月28日向刘关海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刘关海拒绝签字,由在场民警签字注明情况。 原告刘关海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15、17、18、19、20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说明其的伤从哪来的,其没有打第三人;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陈述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陈述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刘双利与刘进善是一个村的人,并且是给刘进善干活的人;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打到手指;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进善指头受伤;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病历没有显示刘进善手指头受伤,不能证明刘进善手指受伤;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进善的手指伤是其造成的;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材料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轵城分局对刘进善进行告知情况时其不在场;对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程序上超办案期限;对证据材料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明确表示不服,当时就提出了申辩,认为其属正当防卫,适用法律不对;对证据材料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执法人员没有出示警官证,不符合办理案件的规定。 第三人刘进善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刘关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河南省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有骨折现象。 被告轵城分局对刘关海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查报告单是事发两个月后作检查时出具的,与本案事实无关。 第三人刘进善对刘关海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关海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打架事件发生两个月后检查身体时形成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7时许,在轵城镇乔洼村引沁渠的施工工地路口,刘关海以与引沁局存在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在刘进善要求刘关海停止阻拦施工车辆的过程中,刘关海用木棍将刘进善额头和右拇指打伤,经鉴定刘进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轵城分局处理中,刘关海2014年2月20日向轵城分局提出了补充鉴定的申请。轵城分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济公轵分(轵城)不鉴通字(2014)0001号不准予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刘关海。轵城分局经调查,认定刘关海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刘关海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关海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27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关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给刘关海。刘关海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轵城分局认定刘关海用木棍对刘进善实施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关海称其没有殴打刘进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关海的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关海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轵城分局在对刘关海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刘关海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刘关海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已经告知刘关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没有明确告知其享有的申辩权,从而认为轵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执法人员在对刘关海进行调查时已经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在执法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警官证,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关海在行政程序中对其伤情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轵城分局经审查,对此申请作出了《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给刘关海,轵城分局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在行政程序中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属于违法行为,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刘进善2013年10月10日入院检查时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右手拇指存在伤情,与轵城分局调查时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刘关海诉称轵城分局未查清刘进善右拇指伤情的事实,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关海的由于民事赔偿引起纠纷、认为没有对刘进善殴打其本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轵城分局对刘关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济公轵分(轵城)行罚决字(2014)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关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