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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7、证明人丁怀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济源市财源煤矿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煤集团后,其他五十四名职工,其中包括马德才同志,被辞退;关于养老保险至今没得到解决。这五十四名职工曾于2010年9月1日、10月15

7、证明人丁怀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济源市财源煤矿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煤集团后,其他五十四名职工,其中包括马德才同志,被辞退;关于养老保险至今没得到解决。这五十四名职工曾于2010年9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月到矿方、镇政府企业办商谈未成功,后于2011年4月联合上书市政府信访后,被市劳动局仲裁庭接管。

8、证明人赵公民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村料。主要内容为:马德才1995年-1997年在财源煤矿新井采煤,矿长郭王明,属社办企业;1997年7月14日瓦斯爆炸,在该矿看门;1998年在该矿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晋祥法;1999年企业改革,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王志强;2000年-2003年继续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晋元才;2003年-2005年改革,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马军圣;2005年-2008年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张武玲;2008年-2009年9月任电焊工、修理工,矿长张景智;2009年9月-2010年2月企业改制,因年龄问题被该矿辞退失业回家。

9、证明人丁怀义、赵公民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的章程。

2、2010年6月11日鹤济矿业公司与财源煤矿公司关于设立鹤济财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上加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

3、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财源煤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6、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3日作出的(2010)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鹤济财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内容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一致。

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财源煤矿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为财源煤矿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企业状态为在业。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申请再审人马德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鹤济财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鹤济财源公司内部的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鹤济财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对鹤济财源公司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成立的鹤济财源公司是鹤济矿业公司与财源煤矿公司的兼并重组,鹤济财源公司应对马德才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马德才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对申请人马德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该判决书以申请人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为由认定工伤,从而认定应由其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另其单位不是兼并重组后的企业,是新设公司,申请再审人原用人单位是其单位股东之一,故让其单位承担申请人再审人的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申请再审人马德才、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马德才将鹤济财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5,系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安全技术培训部门为马德才颁发的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件,可以证明马德才在鹤济财源公司从事的工种;证据6,能够证明马德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其局提交了自己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的存折,印证马德才与鹤济财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该材料能够证实财源煤矿公司于2010年6月改制为鹤煤集团的情况,以及本案中的鹤济财源公司是由财源煤矿公司更名、改制而来;证据8,可以证明马德才1995年9月至2010年2月在财源煤矿公司工作的情况;证据9,可以证明丁怀义、赵公民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鹤济矿业公司与财源煤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国家机关为其颁发的证照,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国家机关为财源煤矿公司颁发的证照,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企业改制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6,系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申请再审人马德才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财源煤矿公司成立。2010年6月11日,该公司与鹤济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欠交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公司赔偿等均由财源煤矿公司承担。2010年7月13日,鹤济财源公司成立。还查明,财源煤矿公司是由济源市财源煤矿更名而来。

本院再审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马德才1994年以来一直在鹤济财源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维修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马德才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马德才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济源市财源煤业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马德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市财源煤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申请再审人马德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鹤济财源公司应承担马德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社局针对马德才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马德才与鹤济财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决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

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革

审 判 员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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