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如下: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1、2、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4、6,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系快递公司的制式材料,但签收处无人签字,张国震提交的证据材料7,虽载明邮件已签收,且签收人为杜波,但这是电脑系统上录入的信息,非原始签收依据,且杜波非轵城镇政府工作人员,故该两个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张国震已向轵城镇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轵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轵城镇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给张国震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张国震于2013年8月25日向轵城镇政府邮寄了申诉书,要求责令南冢村委纠正不予落实独生子女奖励的违法行为,轵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2013年9月23日,轵城镇政府以曾派人调查落实,但南冢村委答复说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为由,口头告知张国震南冢村委暂不落实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情况。张国震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轵城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轵城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而于2014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张国震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轵城镇政府称其政府没有收到张国震的行政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在本案发生之前,张国震曾对轵城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张国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经过诉讼,轵城镇政府对张国震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张国震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单独的,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须以赔偿义务机关轵城镇政府先行处理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张国震称其于2014年3月12日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轵城镇政府称其政府没有收到张国震的行政赔偿申请。故此,对张国震主张的其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轵城镇政府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之事,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张国震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单独的,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要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