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康达公司职工苗红臣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达公司称苗红臣擅自脱离岗位,不是从事自己岗位的工作原因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苗红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苗红臣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市人社局对苗红臣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康达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龙 审判员 董素萍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