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济财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1、12有异议,认为马德才和张红星不是其单位职工,证明材料没有写明出具时间,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系孤证,对李小卫2011年4月8日出事当天的上班情况及下班时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且没有经过质证;对证据15、16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材料只说明了李小卫当天上午在其公司上班,而不能证明其他情况;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茂森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鹤济财源公司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鹤济财源公司职工李小卫驾驶摩托车与郭邓平驾驶的豫U9992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卫受伤,并当天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2日,李小卫的父亲李茂森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李小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卫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李茂森,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鹤济财源公司。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2011年4月8日18时20分许,在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鹤济财源公司职工李小卫驾驶摩托车与郭邓平驾驶的豫U99928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小卫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在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市人社局提交的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小卫2011年4月8日上白天班、当天下午5点多下班,而鹤济财源公司诉称李小卫当天下午的下班时间为4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现实生活中确有职工在下班后未立即离开工作场所回家的情形,故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与下班时间相差近两个小时,已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从而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作为李小卫亲属的李茂森在申请工伤时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而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回家,即不在下班途中,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予以推翻,且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邵原西干线姜疙瘩路段,而鹤济财源公司所在地在姜疙瘩村,由此可以看出李小卫是在离开工作场所不久距离工作单位不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的家庭住址在济源市邵原镇张洼村,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姜疙瘩村,姜疙瘩村与李小卫正常回家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公司到张洼村根本不需要经过姜疙瘩村,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从而认为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由于鹤济财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途中,因而应当推定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小卫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李小卫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小卫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鹤济财源公司认为李小卫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车辆属套牌机动车,李小卫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仅系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判处,故其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李小卫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小卫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3)139号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