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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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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矿建办事处张我庄村洪庄村民组等与舞钢市人民政府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三原告应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村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属于复议前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三原告应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村民组不享有所有权,张我庄村委在本案中的指界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从没有村民组以法人身份从事活动,加盖公章。张我庄村委的指界行为充分说明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早已知晓;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6.13亩、13.98亩两宗土地包括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取土还耕协议可以证明16.13亩没有被征收,第三人通过企业改制接收该企业时,也未接收16.13亩的土地使用权;(2002)第696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13.98亩土地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根据平建字(1985)24文的批复,三原告诉称的35.769亩土地已被第二砖瓦厂征用,况且1985年征用至今已3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3.98亩土地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1993年5月28日舞钢市人民政府对张我庄村洪庄组土地征用的处理意见及对张我庄村李庄组原1985年征地20.8亩土地遗留问题的协议。证明李庄组这20.8亩土地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依据平建字(1985)24号文件该土地已被征用。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涉及的13.98亩、16.13亩土地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不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定界勘测图上看,这两宗土地已在颁证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把位于八台镇原舞钢市第二砖瓦厂(第二建材厂)西南部的土地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接到申请后即进行地籍调查、勘验并通知邻地使用权人及张我庄村委到现场指界签字。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张我庄村李庄村民组、洪庄村民组以舞钢市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3.98亩土地使用权以及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现在改制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用八台乡张我庄村李庄组和洪庄组土地补充协议》的35.769亩土地使用权、姚庄村民组以其与舞钢区第二砖瓦厂签订的16.13亩土地的《取土还耕协议》等相关问题向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要补偿费时,该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三原告出示了舞钢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不在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证明这两宗地已被征用。庭审中被告当庭说明定界勘测图上红线以内就是办证范围,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定界勘测图上看,本案所涉及的13.98亩、16.13亩两宗土地已经在红线以内,被告将三原告所有的这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属复议前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的精神,“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该解释,本案应不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只通知三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参加指界,并没有通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即三原告到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原告在2006年被告进行定界勘测时就知道了所争议的土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颁证权限适当,程序合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国用(2006)字第2006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银 玲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