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限制或限定竞争等情形,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二是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行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对其他经营者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查处不力。 在本案中,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给王应寿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申请进行,该行为发生于王应寿与林地所有人即东张村民组达成协议取得林地使用权后。王在文主张其作为东张村民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应是通过参与平等竞争,获得与该林地所有人东张村民组签订林地使用协议,进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权利。这一协议的签订,是本案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前置的基础民事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能。但王在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缔约过程中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实施了限制王在文参与竞争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其曾就王应寿所实施的有关行为可能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提出过依法进行查处的要求。因此,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王在文所主张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在此情形下,王在文与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在文对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林业局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