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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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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合玲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苗维升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6日,苗维升与苗合玲因讨要口粮款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王屋分局提供的苗长战、苗明波、徐李全、李艳丽、苗维升、苗合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6日,苗维升与苗合玲因讨要口粮款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王屋分局提供的苗长战、苗明波、徐李全、李艳丽、苗维升、苗合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王屋分局行政处理过程中,苗合玲没有提出苗维升有打击报复违法行为的观点;本案诉讼期间,苗合玲也没有提供其曾举报、控告苗维升的证据以及苗维升打击报复的证据材料,因此,苗合玲关于苗维升系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苗合玲上诉认为王屋分局有诱导李艳丽的行为、徐李全不在现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王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苗维升作出处罚决定,同年6月3日苗合玲已收到该决定,其以迟延收到决定书系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屋分局对苗维升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合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