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6日,苗维升与苗合玲因讨要口粮款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王屋分局提供的苗长战、苗明波、徐李全、李艳丽、苗维升、苗合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王屋分局行政处理过程中,苗合玲没有提出苗维升有打击报复违法行为的观点;本案诉讼期间,苗合玲也没有提供其曾举报、控告苗维升的证据以及苗维升打击报复的证据材料,因此,苗合玲关于苗维升系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苗合玲上诉认为王屋分局有诱导李艳丽的行为、徐李全不在现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王屋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苗维升作出处罚决定,同年6月3日苗合玲已收到该决定,其以迟延收到决定书系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屋分局对苗维升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合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