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1、苗合玲所指的2013年3月29日被打一事,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构不上案件,其局不予受理。2、其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苗合玲对苗维升有殴打行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3、针对苗合玲的申辩和申述,其局进行了复核,专门询问苗维升是否是人大代表,其他问题也已经调查清楚;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是苗合玲本人签名;处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电话联系其子贾伟伟,其子让民警看着办,民警就代签了名字,但不影响对苗合玲违法行为的定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苗维升辩称:是苗合玲先动手打骂,其才还手,同意王屋分局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4年5月6日,苗维升与苗合玲因讨要口粮款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王屋分局提供的苗长战、苗明波、徐李全、李艳丽、苗维升、苗合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苗合玲否认殴打苗维升,但认可“纠缠在一起”、“用痰盂中的水泼苗维升”的情节,“纠缠”、“在一起”、“泼”,均说明苗合玲出手攻击了苗维升,因此,王屋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苗合玲给予治安拘留3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王屋分局处理过程中,苗合玲没有提出苗维升有打击报复违法行为的观点;在本案诉讼期间,苗合玲也没有提供其曾举报、控告苗维升的证据以及苗维升打击报复的证据材料,因此,苗合玲关于苗维升系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苗合玲上诉认为徐李全不在现场、王屋分局有诱导李艳丽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王屋分局在处罚程序中,于2014年5月26日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苗合玲因与苗维升打架,将对其进行处罚,“后苗合玲蹬了苗维升几脚”,是处罚决定书中对打架过程的具体情节描述,不能以此否定王屋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苗合玲关于苗维升是人大代表的申辩事实,王屋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复核;苗合玲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并按有手印,认为因没有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该询问笔录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屋分局电话通知贾伟伟其母被行政拘留,并代替贾伟伟在家属通知书上签字,实属不当,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予以更正,苗合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但是以此为由撤销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王屋分局对苗合玲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合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