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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国营与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及孔二伟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国营,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 负责人职全林,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祥,男,温县公安局干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国营,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温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

负责人职全林,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祥,男,温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男,温县公安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孔二伟,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崔国营因与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岳村派出所)、被上诉人孔二伟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温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崔国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国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祥、赵成君,被上诉人孔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村派出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温公(岳)行罚决字(2014)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崔国营将孔二伟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崔国营罚款伍佰元。

一审认定,崔国营在温县太行路紫锦园小区有房屋一套,孔二伟曾负责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孔二伟到小区找崔国营索要装修款,在小区大门口碰见崔国营妻子后,向崔国营妻子索要,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孔二伟扬言要将给崔国营家装修的东西拆掉,崔国营妻子打电话给崔国营,崔国营回来后发生纠纷,与孔二伟发生争执将孔二伟打伤。孔二伟随即打电话报警,岳村派出所处警干警到现场后将孔二伟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岳村派出所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温公(岳)行罚决字(2014)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国营罚款500元。崔国营不服,向温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温县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崔国营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从岳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是崔国营将孔二伟打伤。岳村派出所给崔国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告知权利部分将本应是“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打印成“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温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是笔误,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国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国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岳村派出所作出的温公(岳)行罚决字(2014)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11月29日下午,孔二伟借上诉人与其因装修费用产生纠纷之事,喝醉了酒带几个人到上诉人所住小区闹事。当时上诉人并不在家,在接到妻子电话赶到家时,发现孔二伟坐在地上,脸上有伤,周围围了许多人,也就是孔二伟受伤的时候,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可被上诉人在办案时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而是偏听偏信,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1、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亲眼目睹了上诉人殴打孔二伟。2、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崔国营对岳村派出所的处罚不服,向温县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告知崔国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可温县公安局给崔国营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的时间却是2014年7月11日,不能排除行政复议机关有徇私舞弊的现象。另外,处罚决定在告知权利部分载明“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温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有违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明显是笔误,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复议决定程序有明显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岳村派出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岳村派出所对上诉人崔国营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岳村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上将“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误打印成“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温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剥夺崔国营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因疏忽将落款日期打印成2014年7月11日。也未剥夺崔国营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孔二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视频以及证人侯亚男,杨兵的证言都可以证明崔国营殴打孔二伟的事实。岳村派出所对上诉人崔国营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崔国营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出庭证人杨某证明,孔二伟在崔国营到现场前已被他人打伤,崔国营没有打孔二伟。主要证明内容为:2013年11月29日,孔二伟和崔国营的妻子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吵,旁边有个年轻人认为孔二伟欺负人,就打了孔二伟。停了一会崔国营才到现场,崔国营到现场后要去打孔二伟,被拉住没有打成。后来孔二伟报警,警察问孔二伟谁打了他,孔二伟没有指认崔国营。

被上诉人岳村派出所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和一审审理时都没有作证,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孔二伟质证称,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证明,孔二伟在崔国营到现场前已被他人打伤,崔国营没有打孔二伟。但在公安机关2013年12月16日调查郭丽娟的询问笔录中,郭丽娟证明了郭丽娟、崔国营因装修费与孔二伟发生争执的事实,并未提到,孔二伟在崔国营到现场前已被他人打伤的事实。崔国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均没有提到孔二伟在崔国营到现场前已被他人打伤的事实。另外,杨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杨某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崔国营举证的出庭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岳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崔国营殴打孔二伟的事实。岳村派出所给崔国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告知权利部分虽因笔误将本应是“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打印成“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温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影响崔国营权利的行使,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将岳村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国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