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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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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于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以郑房地字第000071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争议土地,权属来源于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请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以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审查对象。但郑房地字第00007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80年8月19日颁发,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最长20年法定起诉期限,对超出最长法定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同时,2005年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对郑州铁路局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于该年11月22日向社会予以公告(审核内容及结果含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原告对公告的内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在公告期满前未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出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关于其不知公告内容,而是在2013年与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才获知被告于2006年向第三人颁发了涵盖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经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证明,无论原告何时是否占有和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土地,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以自土改至今一直由其占有并使用本案诉争土地为由,要求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撤销郑国用(2006)第098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岗杜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正 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