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鉴定、告知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办案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办案因超期已被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其作出的渑公(英)行罚决字(2013)2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重新作出的,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出对原告张军涛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军涛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渑公(英)行罚决字(2014)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赵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韵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