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庆禄上诉称:1、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保局设计室于1992年7月作出的《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真实合法,应予认定。2、上诉人张庆禄三间草房废墟、以及提交的搬迁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庆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玉民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郾城区城关镇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其无法提供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具体位置及四至。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庆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上诉人张庆禄没有提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定权利证书,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在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具体的位置、面积。2、上诉人张庆禄提交了原郾城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3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北街张庆禄、张玉民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但无法证实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处理决定确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庆禄也应在该决定作出后即应知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其于2014年6月1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张庆禄提交的原郾城县城乡建设环保局设计室于1992年7月作出的《北街路东门面楼平面图》有改动的痕迹,且该平面图的制图单位与签章单位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其提供的照片、《搬迁协议书》、《催建新房通知单》、《催建通知单》、管理房产费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张庆禄在原郾城县城关镇北街曾经建有房屋、使用过土地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亦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上诉人张庆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国 庆
审判员 张 书 臣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