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缴款通知书上载明为120.0万元,与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上载明的120.03万元不一致,究竟征收的数额为多少,事实不清。这只是小数点后保留位数问题,不存在不一致,征收金额为120.03万元。二、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新华商贸小区项目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的行为依法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6月3日,就该一事实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缴款通知,同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此事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辩,但因申辩理由不成立,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才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且到目前为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20.0万元和120.03万元是小数点保留位数不同没有法律依据,何况是以万元作为单位,人民法院认定数额不一致是正确的。二、原审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审查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是正确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审认定其程序不当是正确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行政征收,土地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有解决争议的方式,所以不能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单方征收的方式解决,合同是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签订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的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出的征收决定,因行政法规效力低于物权法的效力,因此,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致函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其中,新华商贸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5.5-6.0,方案批准容积率:7.6。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全文如下:“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有关规定,已查实,你单位在邓州市新华商贸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土地出让金120.03万元。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财政局和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已于2011年6月3日向你单位下发了缴款通知书,你单位已交纳0万元,欠缴120.03万元,现(限)你单位于11月17日前将应缴款项交至指定账户,主动纠正。逾期不缴纳、不主动纠正的,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1月17日,邓州市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向邓州市财政局财政待结算资金账户转账20万元,注明用途:新华商贸大厦土地出让金。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而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故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征收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职权。但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对为什么征收、根据什么事实征收、依据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征收、征收的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均未反映出来,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且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1)53号文件印发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案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作出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依据。在程序上,虽然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撤销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05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因土地出让金征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邓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