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01年10月,黄文发之父黄万富购得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门面房及后院地皮、后院两间办公房后,于2002年12月将该两间房屋通过赠与转移登记在黄文发名下(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21030号)。黄文发申请翻建该房,于2002年12月13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唐建证字(2002)第211号)及私人建房开工通知单。因与本案上诉人等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建房未果。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一审被告给黄文发颁发的唐国用(2002)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于2003年5月7日经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予以注销,但并不意味着黄文发已经丧失该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没有明确。再者,黄文发名下房屋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私字第21030号)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唐建证字(2002)第211号)所占有的土地,在上述证件未被依法否定的情况下,一审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就同一宗地的一部分为第三人陈秀云颁发了唐国用(2004)字第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属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