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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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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土地出让金征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锦荣华庭小区项目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的行为依法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8月15日,就该一事实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缴款通知,同时告知了

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锦荣华庭小区项目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的行为依法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011年8月15日,就该一事实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缴款通知,同时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此事向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辩,但因申辩理由不成立,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才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且到目前为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地确认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中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为301.49万元的计算依据是2011年11月28日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1)53号文件,该文件作出时间在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严重超越司法权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针对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国土资源局认为程序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认为国土局认为有权作出决定和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是错误的,补交出让金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的形式要求补交,认为它是行政征收是不对的,请求法庭裁定。

针对上诉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案件应该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部门规章,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是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河南省的地方法规作出的,并不是依据邓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法律规定改变容积率就要补交出让金是行政征收,不是民事行为。原审法院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邓州市城乡规划局致函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05-2010年邓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调整容积率问题初核意见的函》),其中,锦荣华庭小区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1.5,方案批准容积率:1.86,初核容积率:2.2。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全文如下:“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有关规定,已查实,你单位在邓州市锦荣华庭项目容积率调整后应缴纳土地出让金301.49万元。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财政局和邓州市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后已于2011年8月15日向你单位下发了缴款通知书,你单位已交纳0万元,欠缴301.49万元,现(限)你单位于11月17日前将应缴款项交至指定账户,主动纠正。逾期不缴纳、不主动纠正的,我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而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故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征收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职权。但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邓土分监(2011)8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补交不同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并罚款1485882.9元。在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尚未撤销的情况下[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3月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邓土出征字(2011)第201110号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对同一标的作出两个内容重复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对为什么征收、根据什么事实征收、依据法律法规的哪一条征收、征收的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均未反映出来,也没有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且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1)53号文件印发于2011年11月28日,在本案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不能作为作出被诉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的依据。在程序上,虽然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未规定具体的程序,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出让金征收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因土地出让金征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责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邓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中铁中产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应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