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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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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旗县水利局为土地确权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974年11月7日,社旗县青台公社、社旗县鸭灌局作出《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1974年12月24日,社旗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社生(74)88号《关于兴建湾刘水库要求投资的报告》,对各项费用投资进行了计划,共

1974年11月7日,社旗县青台公社、社旗县鸭灌局作出《关于兴建湾刘水库的报告》。1974年12月24日,社旗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社生(74)88号《关于兴建湾刘水库要求投资的报告》,对各项费用投资进行了计划,共计27.24万元,该《报告》载明搬迁460人,房440间,约需6万元。1975年湾刘水库建成。1985年1月17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1985)8号《关于湾刘水库管理体制和返迁户安排问题的通知》,决定“将湾刘水库由青台乡政府管理转交县水利局管理”。该《通知》对水库的财产移交、水库的管理范围(库区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大坝两头至分水岭的土地和水库坝脚外50米内的土地)返迁户的安排问题作出了规定。2008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社政纪(2008)11号《关于湾刘水库管理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意见为“湾刘水库产权归县政府,管理权、使用权归县水利局”,并载明了对水库的管理范围。依照社政纪(2008)11号文,李店镇人民政府与社旗县水利局签订了《社旗县湾刘水库移交书》,第三人对湾刘水库进行管理至今。2013年8月5日,原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申请将由社旗县水利局管理的湾刘水库所使用的土地确认为湾刘组集体所有。被告受理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政土决(2013)1号《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依法享有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的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社旗县水利局与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湾刘水库是社旗县人民政府、青台公社等有关部门组织,由人民政府出资兴建的。湾刘水库建成后,社旗县人民政府将对水库的管理权曾分别交由青台乡人民政府和社旗县水利局进行管理。2008年5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纪(2008)11号文,明确决定“湾刘水库产权归县政府,管理、使用权归县水利局”,至此,第三人对湾刘水库管理、使用至今,事实上湾刘水库建成后,也一直由被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所涉的湾刘水库作为水资源其占压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所有的水库,交由县水利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受理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后,经调解无果,将湾刘水库土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湾刘水库是属于其村、组所建,应归原告村民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被诉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旗县李店镇栗盘村湾刘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