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拆迁发生在2006年,应当适用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是新野县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其全权委托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新野县旭东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郭玉亭签订的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只是因为项目二期拆迁户安置宅基引发一期拆迁户上访,该区域一期单家独院的被拆迁户才得到宅基安置,并非新野县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郭玉亭已经获得一处宅基地,其要求新野县人民政府再安置一处宅基地,并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玉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