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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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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淅川县环境保护局为环保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诉人肥城设备厂上诉称:一审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不符合国家环保部(2000)38号文件的要求。因此一审被告依据该监测报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其纠正

上诉人肥城设备厂上诉称:一审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结果为依据是错误的,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不符合国家环保部(2000)38号文件的要求。因此一审被告依据该监测报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其纠正行为即淅环字(2008)第37号文是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淅环字(2008)第37号文;撤销淅环字(2010)第56号文。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内乡县环境监测站是具有法定监测检验资质的监测单位,该单位出具的报告合法有效”。肥城设备厂不服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肥城设备厂的起诉,肥城设备厂上诉,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内乡县环境监测站于2005年4月5日对淅川县中星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的效力,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08年5月10日的豫环监测函(2008)01号文予以肯定;2009年2月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予以肯定;上诉人另案对该分析结果报告单提起行政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行裁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肥城设备厂的起诉,肥城设备厂上诉,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那么,上诉人又以内乡县环境监测站的分析结果报告单违法无效,淅川县环保局依据该分析结果报告单所做的淅环字(2010)56号文就应认定违法、应予以撤销;淅环字(2008)第37号文(该文系否定内乡县环境监测站分析结果报告单的效力)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