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文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系转让所得,并非出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改动有事实根据,属于赠与;4、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后院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5、一审判决是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的公然否定;6、上诉人受让的土地属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内部职工都不要的土地,无需公告;7、一审判决可能导致上诉人10万余元的损失无法挽回。 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1年10月,黄万富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协商以10.2万元购得两层一间及后院地皮,2002年10月唐河县人民政府给黄文发颁发了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4月,因邻居崔东升等人反映该证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要求撤证,后于2003年5月7日作出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注销了该证,黄万富收到文件后,于2003年6月从公司领回退给的地皮款4.9万元。2009年6月,黄文发不服撤证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唐土地登记(2003)第005号文件。2012年11月30日唐河土产果品公司和崔东升、陈秀云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再次启动撤证程序,并向各方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举证通知等手续,但一直没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陈秀云答辩称:1、陈秀云的起诉不超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争议,不动产的最长期限是20年。本案的起诉期限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一直在行政处理程序中。陈秀云自从2003年开始一直要求政府撤销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唐河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组织了听证会。民事诉讼程序也一直在进行,因此陈秀云不超起诉期限。2、上诉人黄文发不懂得土地转让和出让的区别,《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是国家将使用权让予给使用者。转让是使用者转给另外的人。3、上诉人之父也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利转让,就算是经赠予的土地使用权,在登记薄上也不能随意更改。4、上诉人上诉称撤销的土地证含后院两间房屋,一个证办的面积超过或者少于实际面积都应该予以撤销。5、(2009)南行终字第16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注销通知,撤销的理由是通知程序不合法,并不是说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也不存在否认生效判决的情况。6、上诉人没有证据说明没有内部职工要本案土地。另外,即使没有人要也应该是需要公告的。7、上诉人称买房子的时候是上下四层,第一层是一个过道和一间房子,因此买的只有七间。陈秀云是直接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买受二手房的问题。8、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政土转(2002)003号《关于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上面写的很清楚,转让给崔东升、陈学来等五户职工。上诉人认为陈秀云不在五户之列,违背事实。9、上诉人上诉称可能损失10万元,不是事实,没有造成其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文德、崔东升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秀云起诉不超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显然不合法。上诉人对土地证户名改动及未进行公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唐河县人民政府给黄文发颁发证号为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有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唐河县土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唐政土转(2002)003号)、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评估费票据、测量费票据、契税缴纳费票据等。土地登记册、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均存在使用权人名称由“黄万富”直接涂改为“黄文发”。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均为空白。该土地登记档案中,亦没有履行公告程序的相关材料。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给黄文发颁发的证号为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档案中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欠缺必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二是本案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由“黄万富”直接涂改为“黄文发”,黄文发并非唐河县土产果品公司的职工,因何事由取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对此问题办证档案中没有事实证据;三是地籍调查表中界址标示、界址调查员、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审核意见均为空白,不能显示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经过合法的地籍调查程序;四是办证过程欠缺必要的公告程序。综上所述,由于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唐国用(2002)字第06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文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文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乐敬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