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南阳市制锁厂答辩称:房地一体不能分家,上诉人转移焦点视线是回避出资建房的核心问题,统计表、田东辉、刘汉斌的民用建筑许可证均载明该处房产为锁厂。答辩人提交的原始财务凭证是80年代财务人员制作的原始证据,是书证,不是答辩人为打这场官司制作的。申请书内容空白,没有通过审核,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据和土地附属物权属证据,并未给其发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永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本案争议土地证就没有核发给李克成,上诉人一直就没有土地证,土地档案中见到土地证的时候该土地证上已经加盖了注销章。确认登记违法与证据取向是吻合的。上诉人之父李克成当时任厂长,锁厂将所建几处房产的一处给李克成居住。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土地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从优势证据,先后顺序认定事实并无不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申请书是李克成填写的,内容是空白的,但申请的位置应是永安村80号,登记机关进行了地籍调查。申请人确实没有提供土地权源证据及房产相关证明。卷中材料没有显示政府批准上诉人使用土地建房,尊重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人民政府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职权,但颁证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应填写的多项内容空白。一审被告没有提供土地权属来源凭证手续,土地来源不清,在该土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证,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南阳市人民政府为李克成作出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军所称该房由谁所建归谁所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