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金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2004年4月2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4)86号批复中,已批准原告刘金华享有80㎡建房土地的使用权。该批复是根据高管委的请示而批复的,且原告刘金华的户口就在批复的村组,被告辩称原告刘金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金华所诉被告高管委履行法定职责的真实目的是让高管委为其分得宛政土(2004)86号批复中批准其建房的80㎡土地,因该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庭审中,原告刘金华未能向法庭提供高管委可以依职权处置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职权依据,原告刘金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管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村已无空闲土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金华所称已获批准的建房用地被占及其住房问题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