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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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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亮、史德林、邓州市公安局为交通事故调解行为及证明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杨新亮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将邓州市公安局列为被告,在程序上属于错列当事人,邓州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属于事实行为,不创设权利

杨新亮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将邓州市公安局列为被告,在程序上属于错列当事人,邓州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属于事实行为,不创设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如确属不妥,可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可诉。《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是调解行为表现形式,《证明》是对调解过程的事实证明,同样不可诉。因此,史德林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评理不公,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德林的起诉。

被上诉人史德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的《调解笔录》、《证明》的行为一是违反法律;二是不真实;三是侵害了史德林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两项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诉。一审被告服判无异议,答辩人也无异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具备公安独立主体,隶属一审被告管理,其超越权限的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管理机关邓州市公安局承担,一审被告适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该《证明》属于事实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该《证明》的出具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认定。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邓州市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程序上错列当事人,应当驳回史德林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内容涉及史德林,史德林与被诉的《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属于邓州市公安局属下的单位,对外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行政执法职权范围有法律授权,应依法进行,对外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邓州市公安局承担,邓州市公安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杨新亮称史德林原告资格不适格和邓州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说的“调解行为”,应是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事人的申请,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前提下依法进行的调解,因该调解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具备行政强制性,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了,也不能因该调解行为是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确认违法。发生交通事故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和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了调解期限和不再调解的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规定了调解是在当事人一致请求并提出书面申请,和10日内申请调解的时间限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可告知受害一方及时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本案中,一审被告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调解未获成功的10余年后,再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悖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实质上是一审被告的强制调解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一审被告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调解制作的调解笔录的调解行为具有可诉性。一审被告出具的该《证明》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本身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该《证明》的内容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可能产生影响,事实上杨新亮与史德林为该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杨新亮把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进行民事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该《证明》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具有可诉性。一审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出具该《证明》的合法性,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杨新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3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新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谦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