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签发该证明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住院病例证明了新生儿出生的事实,其次初生儿的父母证明证明了他们的血缘关系,教办室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父母同居关系存在的事实。二,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卫生部96号文规定,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父母的身份证明,填写表格,医生签名加章,结婚证不是签发医学证明的必要要件,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不存在结婚证,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同居或事实婚姻,就能可以确认孩子的父母,可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上诉人称没有结婚证就不能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对相关规定的误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红妍及程耀薪答辩称:一、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二、即使可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不需要父母的结婚证。四、妇幼保健院为陈红妍、程耀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事实依据,内容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助产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授权出具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的行为,新生儿以及与新生儿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才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章功省不是与新生儿程耀薪具有身份关系的近亲属,其与被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及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章功省的起诉。
上诉人章功省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应哲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