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土决(2007)6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2009)南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新刑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李秀焕为支持其再审申请提交了新证据:第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颁发时间为1984年l2月3日,颁发机关为邓县人民政府,宅基地尺寸为长96米、宽15米、面积1440平米,合计2.16市亩,建筑面积为瓦房6间合110平米。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邓政土决(2007)6号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0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写明长宽起止,和孙天丽没有任何关系,且应当以地籍档案为准。 被申请人孙天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第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应当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1、笔迹是用中性签字笔所写,是新形成的,不是1984年填写;2、没有村镇验收的印章;3、不符合1983宅基地分配面积每户不超过二分的政策;4、李秀焕在2007年已经办理房产证和宅基地适用证,在面积重合的情况下,这个老证应该在办理新证时已经上交,且不可能在孙天丽居住的情况下,将土地证办到李秀焕名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孙天丽的房屋是1972年左右建造,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李秀焕提交了新证据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但是该证据形式上没有村镇的盖章确认,实质上明显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政策及发证当时土地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现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且李秀焕虽指认孙天丽的房屋位于其001768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记载2.16亩土地上,但由于该证没有四至边界的记载,因此其无法证明孙天丽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划分是政府的职能和权限,虽然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决定作出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其实体处理结果是公正客观的。本院二审的处理兼顾了行政效率和司法公平的价值追求,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再审予以认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伟凯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