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关于上诉人与刘腾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问题,刘腾嘏提供了其在双河办事处任业务内勤,负责保险理赔、日常办公费报销等事项,享有相应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关于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刘腾嘏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报告》等材料中认可刘腾嘏在双河办事处从事内勤工作,只是陈述刘腾嘏办私事,不是因工受伤,否认工伤,并没有称与刘腾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现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腾嘏是应所在公司领导要求回公司对帐的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的工伤情况。上诉人称刘腾嘏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由过错方已足额赔偿问题,与工伤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刘腾嘏是否能够再请求工伤赔偿问题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理的范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尹乐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