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指出“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土地使用者凡改变土地出让容积率的,应依法依规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二)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而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故本案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享有相应的征收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职权。(三)行政征收行为属于侵益型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类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所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以及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具体执行。本案中,邓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听取了被征收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且被诉征收决定没有充分说明理由,没有详细列明征收法律依据,亦没有在征收决定中指明出让金计算方法以及容积率确定指标。(四)因土地出让金征收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此负有法定职责,重新依法依规作出行政行为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