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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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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中、唐河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作出唐公(昝)缴字(2014)0017号收缴物品清单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作出唐公(昝)缴字(2014)0017号收缴物品清单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二)唐公(昝)行罚决字(2014)031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事实清楚,该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周建中“用三轮车载着蓄电池和扩音器播放骂人的自制录音,连续在唐河县昝岗乡岗柳村内的唐枣路段与唐祁路段多次辱骂岗柳村委干部”,上诉人周建中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唐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方面并无违法之处。(三)至于上诉人周建中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事项,因上诉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且从被诉行政处罚卷宗中也不能确定唐河县公安局在作出本案被诉收缴物品清单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周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