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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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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玲姚凯中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房地产管理所及第三人姚明清尹玉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姚明清、尹玉萍二审述称:①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2007年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原件被盗,补办房地产处置协议复印件,加盖有息县农行的公章,材料真实有效;《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

姚明清、尹玉萍二审述称:①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2007年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原件被盗,补办房地产处置协议复印件,加盖有息县农行的公章,材料真实有效;《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房改售房的产权属于职工的规定,与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原则并不冲突。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诉争房产原属于息县农行,房改办证属于房屋转移登记,并非初始登记,不存在实地查看问题;《离婚补充协议》签订时,诉争房产属于县农行,姚明清无权处分,其赠与条款不生效。登记机关颁发被诉房产证件的依据充分。③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应由民事判决确定。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姚凯中、徐玲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二审开庭时徐玲当庭要打开保险柜查验柜中所存放的书证,后经徐玲书面申请,2014年11月5日,本院通知徐玲、姚明清二人到息县农行,由农行工作人员现场打开保管箱,取出了①息县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徐姚凯中”的定期储蓄存单三张金额共5万元;②息国用(00)字第0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姚博文(姚凯中户口登记簿中的曾用名);③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原始公章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一份;④《关于姚明清、徐玲离婚后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调查息县农行当年经办房改的工作人员,其核对发现开箱取出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件与存放于息县农行的原件有“农行保存件上‘一半间’改为‘一间半’的改动痕迹并加盖农行公章、落款农行盖章处有刘北华作为甲方代表的签名,而开箱取出件上没有以上痕迹的二处细微差别”,但其确认开箱取出的“房地产处置协议”一份与存放于息县农行的原件属于一式二份。

本院认为,从息县农行保险柜中提取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息县支行”原始公章的“房地产处置协议”是否为农行房改时的原件是本案处理的关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虽该处置协议是复印件,且原审第三人姚明清自始不认可其将“房地产处置协议”放入农行保险箱,但该处置协议有农行加盖的原始公章,应视为原件。姚明清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未提供“房地产处置协议”原件,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为二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息县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1日为姚明清颁发的息县房权证北大街字第01756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