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省移民办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后,到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未被确认违法,原告也未向省移民办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一)原告行政补偿请求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针对原告的补偿、安置请求,省移民办已于2001年9月13日向三门峡市移民办下发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关于小浪底库区二、三期淹没影响三门峡市陕县(含湖滨区)工矿企业复核意见的通知》,以“停建令时未投产”为由,对银河化工厂作出销号不予补偿的处理决定。 后因原告上访,省移民办于2009年5月6日,向省信访局报送豫移办(2009)47号文件《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文保才等人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维持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以银河化工厂不符合补偿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补偿的处理意见。 而原告所诉省移民办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是省移民办针对刘满仓省长批转《关于小浪底水库淹没赔偿问题的情况反映》的信件作出的维持豫移计(2001)141号文不予补偿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属于省移民办驳回原告对豫移计(2001)141号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定的前提条件,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4)、(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由此可见,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加害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处理为前提。 而本案在重审时,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原告知道省移民办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后,既未向省移民办申请赔偿,该文件也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补偿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苏国娜 代理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