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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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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变能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洛阳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变能申请复议时提供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九张照片、三份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不能确认其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是西工区政府作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

洛阳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变能申请复议时提供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九张照片、三份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不能确认其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是西工区政府作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刘变能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2014年5月31日,刘变能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后,于同年6月10日向洛阳市中级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洛阳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西工区政府应是本案刘变能被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

本案中,原告刘变能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履行催告书,证明西工区政府对刘变能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补偿、督促搬迁的行为;九张照片、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等证据,证明开发商围堵、拆除被诉房屋的行为与西工区政府有关。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规定,涉及刘变能被拆房屋的征收、补偿、搬迁行为依法都应是西工区政府的行为。刘变能房屋被围堵、拆除的行为与西工区政府无关的举证责任,应由西工区政府承担。

刘变能以西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本人房屋被围堵和拆除的行为,在复议申请审查受理阶段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洛阳市政府以刘变能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是西工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责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刘变能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