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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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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湾村第五村民组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原告认为洛阳市郊区计委49号文件征收的是王村沟村的土地,原告诉争土地未曾出让。但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12月6日王湾村五组售地证明所证明的诉争土地被出售的事实与原告方证人当庭证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诉

原告认为洛阳市郊区计委49号文件征收的是王村沟村的土地,原告诉争土地未曾出让。但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12月6日王湾村五组售地证明所证明的诉争土地被出售的事实与原告方证人当庭证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未曾出让,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980年10月27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以洛郊地发(1980)49号文件,同意征用王村沟大队一队土地叁市亩,在红山干道新建红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

为了便利生产、生活,同年12月6日,红山供销社经与王湾大队第五生产队(现王湾五组)协商,签署了征收土地证明:将王湾大队第五队四亩一分土地售给红山供销社,每亩地价300元,合1230元。粮食产量算三年,年产量1420斤,每斤0.16元,亩产价681.60元,总产值2794.56元。土地和粮食总值4024.56元。

1988年5月20日,洛阳市政府颁发洛第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郊区红山乡王湾村的2733.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市郊区工农供销社(原红山供销社,以下简称工农供销社)。

2005年7月8日,经洛阳市政府批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洛阳市洛龙区石油公司(由工农供销社分设)位于西工区红山乡310国道北1567.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改制后新组建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大山百货商店,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政府给大山百货颁发了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5月7日,大山百货更名为洛阳市涧西区宝山百货商店,经营者为王保山。

2014年春,宝山百货经营者王保山在该土地上建房时,被王湾五组村民阻挡,王保山出示了洛阳市政府颁发的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湾五组认为该组从未将该土地使用权以任何形式对外出让,洛阳市政府给大山百货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1980年12月6日,依据洛阳市郊区计委49号文件,红山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2733.47平方米集体土地售给红山供销社。1988年5月20日,洛阳市政府颁发洛第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工农供销社。2005年7月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诉争的1567.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山百货,并颁发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洛阳市政府于1988年颁发洛第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对诉争土地就已经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王湾五组要求撤销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湾村第五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