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1.青阳屯村的耕地属于青阳屯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被征收的青阳屯村的耕地没有所有权,故李群娃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和2007年作出的,洛龙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7年3月5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即公告的时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业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家的批复和根据法律规定也在征收行政行为实施前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该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核定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是行政机关本身的职责。 被告洛龙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2003)357号、(2006)734号的批复 证明:青阳屯村的集体土地和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青阳屯村的集体土地和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及征收的范围内。 2.洛龙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两份、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两份 证明: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18日和2007年6月19日分别发布了公告;公布征地及补偿的相关事宜;原告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洛龙政(2003)31号文件 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依据 4.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青阳屯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共10份 证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青阳屯村委会依法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共10份;该相关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被告洛龙区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豫国土资函(2003)539号《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国土资函(2003)357号《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30.7308公顷(全部为耕地),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0183公顷,共计136.7491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03年10月28日,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357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3年度第三批次(批准文件是第四批)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耕地。 2004年1月18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古城乡青阳屯村委签订了七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 2014年8月14日,三原告以涉及青阳屯村耕地征收的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函——国土资函(2003)357号是假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洛阳市政府决定征收青阳屯村耕地、洛龙区政府具体实施征收违法。 本院认为: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所致政府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增加的“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耕地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收的行政机关应是发布征地公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357号《批复》发布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耕地,证明洛龙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涉案土地的征收,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本案包括青阳屯村耕地征收所涉土地已达136.7491公顷,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涉案土地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357号《关于洛阳市2003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也不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决定、洛龙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青阳屯村耕地违法。但洛阳市政府没有也无权作出涉案耕地的征收决定,故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洛阳市政府主张本院对原告起诉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群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洁梅 审判员 李红英 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