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保芳不服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法律规定,被告根据职能部门的申报进行批复本院予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法律规定,被告根据职能部门的申报进行批复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但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批复》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仍属于集体土地,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对被告的事实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属集体土地,政府无权批复,但被告证据证明了土地属国有,在招拍挂后,按法律规定作出批复同意办理出让手续,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认定被告批复的土地仍属于集体土地,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05)3号《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琵琶路、航空路两侧农转非后剩余的60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19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对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信政土(2007)107号《关于收回航空东路两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并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回航空东路两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300135.6平方米和已由信政土(2005)3号文件批准收回的部分国有建设用地,并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同意出让方案。2007年12月,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地产交易中心将上述国有土地公开挂牌出让。2008年1月,第三人中铁公司竟得该土地并签订成交确认书。2010年6月17日,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批准对已出让的土地为第三人中铁公司办理用地手续。2014年4月12日,原告程保芳对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5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字(2014)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

另查明,根据信阳市中心城区土地规划,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涉及出让的土地位于信阳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告程保芳原承包地和宅基地在该《批复》所涉及的范围内。原告程保芳2012年5月曾诉浉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一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程保芳的诉讼请求。程保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程保芳的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0年10月22日,原告程保芳及女儿赵天秀借浉河北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因建猪场与生活所需款40万元,从征地补偿款中扣除。2011年8月16日,赵天秀借浉河北岸指挥部征地补偿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分别打有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第进行”的规定,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办理土地出让用地手续批复的法定职权。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请示后,根据报请材料,作出的信政土(2010)122号《批复》行为,程序正当。经审查,由于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复》涉及的土地位于信阳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原告程保芳原承包地和宅基地又在《批复》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范围内,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的规定,即原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不变。因此原告程保芳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2005年,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下文收回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第三人中铁公司竟得该《批复》中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对依法出让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批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性质土地,理由不足。由于原告程保芳对浉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起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对原告程保芳的安置补偿已作出认定,维持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程保芳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原告程保芳诉称政府未妥善解决好居住问题的理由不足。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只是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报请材料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并非属于征地批复,原告以政府征收的规定来要求所诉的《批复》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保芳要求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信政土(2010)122号《关于办理中铁建设集团(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