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凯果、宁凯硕持有的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0311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系划拨土地。二上诉人宁凯果、宁凯硕的父亲宁群录与泌阳县第一机械设备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需经泌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收回、出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后二上诉人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缺少上述程序的情况下,泌阳县人民政府直接依据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房改手续为宁凯果、宁凯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不清。泌阳县人民政府注销泌国用(2004)第0311076号(宁克硕)和泌国用(2004)第0311077号(宁克果)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宁凯果、宁凯硕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